监护权是否可以放弃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5-01-04 11:43) 点击:715 |
李某夫妇膝下只有独子,因在村中是独姓,极盼人丁兴旺。儿子结婚后得一男孩,孙子的降生给李某夫妇以莫大的慰藉。原以为自此可以安度晚年,谁料天降横祸,儿子在一场意外的车祸中不幸去世。李某夫妇痛不欲生,所幸还有三个月大的孙子聊慰孤寂,不至于断了香火。但儿媳 李某夫妇膝下只有独子,因在村中是独姓,极盼人丁兴旺。儿子结婚后得一男孩,孙子的降生给李某夫妇以莫大的慰藉。原以为自此可以安度晚年,谁料天降横祸,儿子在一场意外的车祸中不幸去世。李某夫妇痛不欲生,所幸还有三个月大的孙子聊慰孤寂,不至于断了香火。但儿媳却将孙子带回娘家后,李某夫妇思孙心切,一筹莫展。数月后,孙子患病,儿媳通知李某夫妇,声称给孩子冶不起病,李某夫妇立即将孙子抱回悉心照料。孙子的病刚见好转,儿媳又找上门来想把孩子带走,李某夫妇自不相让,双方争执不下。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儿媳表示自己无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愿交由李某夫妇抚养;李某夫妇自不推辞。原以为纠纷自此平息,谁成想一纸诉状又打破了李某夫妇平静的生活,儿媳竟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抚养权并要回孩子。一审法院判为所请,李某夫妇不服并提起上诉,他们难以理解:儿媳已同意放弃抚养权,怎能自行反悔并又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了解了纠纷发生的始末,在对李某夫妇爱孙之情深表理解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向其讲法释法。我国《民法通则》第 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孩子的生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有权抚养孩子。如果儿媳不能承担起抚养义务,李某夫妇可以再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抚养孙子。最终李某夫妇息诉服判。 审理本案,首先要明确监护权的性质。监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由于监护人承担着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为完成该项义务,法律也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基于监护权的特殊性质,使得监护人不能因其单方意思表示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如有这样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李某夫妇不能因儿媳曾有放弃监护权的意思表示而认为其已丧失法定监护权。 其次要明确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的顺序,是指监护人有数人时,法律规定的承担监护职责的先后顺序。确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为了便于协调监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滥用权利和推诿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对监护人的资格和监护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 14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在监护人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其监护职责消灭,监护关系终止。因此,在孩子的生父死亡后,其与婚生子的监护关系已自然消灭,唯有李某夫妇的儿媳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享有优先于李某夫妇的序位。只有在其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序位在后的李某夫妇才能请求变更监护人。 附带一提的是,《婚姻法》与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均未使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一词,而是使用了“抚养”一词。虽多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二者在外延与内涵上均有差别,建议应统一用语;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未引起认识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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