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智障儿童带至异地如何定性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04 11:31) 点击:372 |
程某曾因拐卖妇女被判刑两次。2004年3月的一天,程某与张某到外地打工,途经A县B镇,见衣服脏烂的刘某(女,13岁,智力障碍,B镇人,当日与其父赶集走散)在要饭,于是程某给了刘某一个馒头吃,并问其姓名、家庭等情况,刘某均不能回答。程某遂对张某说“把她收作干女,带她到外地去读书”,张某表示默许。次日,程某和张某为刘某洗头、洗澡后换了干净衣服,将刘某带到省外C市,后在车站三人走散。程某寻找张某和刘某未果后,即独自返回A县。张某与刘某先后被C市救助站送回A县。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张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程某曾因拐卖妇女被判刑两次,有拐卖的前科和经验,在本案中,存在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且程、张根本无能力抚养刘某。程某所称收刘某作干女,只是一种掩人耳目的借口,其实质就是要将刘某带至省外出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张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主观上,程、张具有收养刘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将刘某从A县带至省外乙市的行为,后果上导致了刘某脱离其监护人监护范围这一事实的发生。程、张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张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1)、程、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送、接收、中转儿童的行为。其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从本案案情中,无证据证实程、张具有出卖的目的(程、张均否认有出卖刘某目的),不能因其有拐卖妇女的前科而推定其具有拐卖儿童的犯罪故意。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程、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2)、程、张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直接对儿童或者儿童的监护人实行拐骗。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住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而本案的刘某在A县甲镇已经处于自行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范围的情况下,被程、张发现,出于同情的心理,给其馒头吃,将其带走洗头、洗澡、换衣并认作干女,显然是有利于刘某的事情。对其给予照顾、关爱,也是值得提倡的传统美德。因此,本案中程、张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的客观要件,即未实施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程某、张某系外地人,对甲镇情况根本不了解,他们并不知道刘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情况,而认为刘某因智障无家可归、从外地流浪至甲镇的认识是合乎常理的。因此,本案中程、张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的主观要件,即主观上不具有使刘某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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