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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促成一起贷款诈骗案的成功不起诉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5 11:46)    点击:452

  如何促成一起贷款诈骗案的成功不起诉

  一、乌某某对300万承兑汇票是克隆票并不清楚,这一事实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1、乌某某在深圳拿 300万汇票时,先通过彩信发给习某某,习某某转给民生银行的付某,付某查询承兑汇票正常状态,然后习某某把情况告诉给乌某某,乌某某才将汇票拿回。包括第二次拿两张500万承兑汇票,乌某某也是先用彩信将票样发给习某某,习某某转给其在民生银行的同学杨某某,由杨某某验票后,告诉能用才拿回来的。所以,乌某某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2、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对300万承兑汇票,银行按程序进行查验,也证明是正常状态,没有问题,贷款才能顺利办成并发放。即然专业的银行检验都发现不了,作为对承兑汇票专业知识不懂的外行乌某某,更无法鉴别真伪。

  3、乌某某支付42万元“购买”汇票,仅是6个月的使用权,相当于租用,在此期间仅能抵押,不能贴现。如果乌某某是花42万购买了汇票的所有权,那么就不会有仅能抵押不能贴现的说法。其他“买”过票的证人也证明,所支付的款项尽管比例不同,但都是使用费,到期后是要把票退回的。

  4、如果乌某某知道是克隆票,从自身安全的角度也不会用自己的公司去办理贷款。既然是克隆票,出事只是早晚的事,他作为一个公司的法人,经常办理融资业务,不会没有这种安全意识。

  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4620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放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民生银行报案时间2013年12月24日,距合同签订相差8天。既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乌某某能否按合同约定还款,尚不确定,又怎么能主观的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呢?

  三、尽管编号为3060005121114995号票面金额为3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克隆票,但这仅是质押担保物,是通过质押方式取得银行贷款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只有当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处分质押物。既然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借款人是否能偿还借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会涉及处分质押物问题。那么,质押物是否存在瑕疵,在贷款未到期之前,不会影响到出借人的权利实体,自然也不能因此推定乌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四、乌某某借款的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乌某某系控股人,占公司股权比例99.92%。另外,乌某某还土地、房产等财产,财产总金额至少几千万,并不是一无所有,既便所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实现抵押目的,也有其他财产也足以偿还债务,同样不会影响到出借人的实体利益。

  五、乌某某融资的方式也是现在民营企业普遍使用的作法。由于银行对民营企业贷款存在若干歧视性规定,使得融资比较困难,那么,一个企业要想运作一个项目,第一步工作就是融资。而融资的方式多数都是采取“借贷——投资——再借贷——再投资……”的方式进行。在借款过程中,有时可能会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一些如买卖合同等材料,客观的说有一些合同可能仅是为借款而提供的,但这一点银行工作人员大多都是明知的,甚至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下进行的,这也是目前银行贷款时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不是个案。所以我觉得这一责任也不能完全由借款人承担。

  从以上五点分析,目前尚不能证明乌某某在办理贷款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情况:

  1、承兑汇票来源不清,乌某某说是从王某某处买,王某某说是从马某某提供,马某某否认,夏某某否认,康某听乌某某说从银行窗口取的……。究竟乌某某所使用的承兑汇票来源尚不清楚,如果真象康某所说是从银行窗口取的,那么,乌某某就更没有理由怀疑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了。

  2、第一次300万汇票查验为什么没有查出问题?当发现第二次两个500万元汇票验出是假票后,返回来再对第一次300万的承兑汇票复验时才发现问题,这里银行是否存在问题?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参与的情况?需要查清。

  3、是否有银行工作人员索要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是否有银行工作人员要提取1%好处费的事实?如果有,那么本案就不是简单的乌某某贷款诈骗的问题,也应当进一步查清。

  以上几点想法,还不成熟,仅供与检察机关商榷。如果以上疑点无法合理解释并排除,乌某某贷款诈骗一案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作不起诉处理,请检察机关予以考虑,谢谢!

  乌某某辩护律师:郭永利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说明:该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最后本案的疑点无证据排除,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乌某某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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