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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05 11:45)    点击:567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主要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父亲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本案另一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属于实行过限,已经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该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李XX承担。

  2、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检察院卷宗第115页王XX的询问笔录,称当时没有看见被告人杨XX、史XX之外的被告人李XX参与打斗,可见被告人李XX的参与程度非常小,且是为了朋友义气参与,属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6、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的朋友与人发生口角,才参与斗殴。造成被害人受伤。

  7、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没有赔偿是因为客观不能,而非主观恶意。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注:一审判二缓三。

  辩护人:王红梅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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